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
关于执行流程节点管理实施细则(试行)
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,加强执行权的监督与制约,提高执行效率,确保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,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建立公开、公正、廉洁的执行工作机制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》,参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《执行流程管理规定(试行)》,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,制定本细则。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执行权的行使遵循公开、公正、廉洁、搞笑的原则,加强对执行行为的内部监督,规范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。
第二条 坚持执行公开原则。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、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,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,均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。
第三条 坚持和解优先原则。执行人员应当将和解理念贯穿于执行各环节,促进和谐执行,维护社会稳定。执行流程实行期限管理,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。
第四条 执行流程实施信息化管理。案件的立案信息、执行进程信息、执行结果信息等均在案件管理系统中予以记录,并允许当事人查询案件进程。
第五条 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制。
第二章 案件流程
第一节 执行前的审查、准备
第六条 执行案件统一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,未经立案庭立案的案件不得进入执行程序。
立案庭审查后决定受理的,应当向申请立案的当事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、执行风险告知书,同时附执行案件监督,并在2日内将案件移交执行局。
受托执行案件由执行部门负责审查,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予以接收办理;不符合立案条件的,说明理由,并在5日内退还委托法院。
案件承办人或者合议庭在本细则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相应工作,需要延期的,应当报请执行局长批准。
第七条 执行局内勤室收到立案庭移送的执行案件后,应当在3日内完成收案登记、交局长分案、将案件分送到各员额法官处执行;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退回立案庭处理或者裁定驳回执行申请。
第八条 需委托其他法院协助执行的案件,局长审核同意后,内勤应当在3日内办理委托手续。
第二节 执行实施的启动及财产查控
第九条 员额法官收到案件后,应当在1日内将案件分配到承办人。承办人应在接到案件后的3日内送达执行通知书、财产申报表及缴款通知书。申请人不提供的,不影响财产查控工作的进行。
第十条 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,承办人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,启动财产调查程序。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、证券、不动产及车辆情况
第十一条 自收到案件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、变卖、隐藏、毁损财务等规避执行行为的,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,同时发出执行通知书。
第三章 财产调查与控制
第十二条 承办人在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文书时,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,可立即采取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等强制措施。
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提供了明确、具体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,承办人应自收到案件之日起5日内进行财产调查与控制措施,并将查证处理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;情况紧急的,应当在收到案件后立即予以查证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。
执行过程中,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,执行员应在3日内进行查证,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,并将查证处理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;情况紧急的,应当在收到案件后立即予以查证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。
若经查询无财产的,应将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,并制作谈话笔录。
第十四条 查封、扣押、冻结期限届满前7日内,续行查封、扣押、冻结措施。
第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发布悬赏被执行人财产公告的,承办人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。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发布。
第十六条 财产控制期间,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,财产在省内的,应当自履行完毕之日起5日内解除财产控制措施;财产在省外的,应当自履行完毕之日起7日内解除财产控制措施。
第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,可以采取以下相应的控制性措施:
1、冻结、扣划账户存款;
2、扣留、提取工资、住房公积金等收入;
3、查封土地、房产;
4、查封、扣押车辆、设备等动产或其他财物;
5、冻结投资权益、股份及分红、知识产权等。
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的,应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,同时向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。
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,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,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,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,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无异议但拒绝履行的,可以依法强制执行。
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或经调查发现申报不实的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,对其采取罚款、拘留等措施。
第二十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,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恢复执行申请书7日内核实是否符合恢复执行条件并提请合议庭讨论。决定恢复执行的,应当在1日内移送立案庭以恢复字号登记立案;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,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不予恢复执行。
第二十一条 对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对委托执行要求的具体事项予以接收,承办人在收到委托案件后应及时办理,并回复委托法院。委托书中对完成委托调查的时间有特殊要求的,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。因故不能完成的,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法院。委托手续、材料不全的,应当在3日内函告委托法院在规定的时限内补齐。
第四章 暂缓执行、中止执行
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接到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本院的暂缓执行决定书后,应当立即执行暂缓执行事项。对未暂缓执行的执行措施应当继续执行。
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,执行实施承办人应当恢复执行。
第二十三条 在执行过程中,遇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,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,提请合议庭讨论,并根据合议庭决定制作、送达中止执行裁定书。
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,应当在3日内办理恢复执行事项。
第五章 变更、追加当事人
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在执行案件过程中,依法或经当事人申请变更、追加执行当事人的,承办人应有追加报告由执行局局长签字,同时附卷宗。
第六章 结案、归档
第二十五条 以下不计入办案期限的信息应即时录入执行信息管理系统:
(一) 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;
(二) 暂缓执行、中止执行的期间;
(三) 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的期间;
(四) 执行异议、执行复议审查的期间;
(五) 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;
(六) 财产评估、拍卖、变卖期间;
(七) 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的期间;
(八) 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其他期
间。
第二十六条 案件执行达到法律、司法解释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结案条件后,应当在5日内制作结案报告、完善执行信息管理系统有关信息的录入,并经员额法官审核后报请执行局长、分管院长审批。
第二十七条 批准结案后,应当在3日内对执行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核对,经核对无误后点击结案。结案后25日内,将纸质卷宗和电子卷宗归档。
第二十八条 委托案件不予立案,承办人收到案件后一式两份并自行保存案卷材料。
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
第二十九条 执行案件除出现中止执行、暂缓执行、指定执行、提级执行、委托执行等情形外,应当连续不间断地进行。
第三十条 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,承办人应当依法提请合议庭讨论。按照规定应当报请局长、院长批准的事项,应当按规定程序呈报批准。
第三十一条 执行流程实行信息化管理。执行案件承办人、合议庭成员、执行准备、财产查控、财产变现、案款支付、执行结案等信息均应及时、完整地录入执行流程管理信息系统。
第三十二条 执行案件期限由执行局局长监督,员额法官签字确认督办。
第三十三条 执行案款的发放严格按照本院案款管理制度实施。
第十二章 附则
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7年2月9日起试行。
云岩区人民法院
2017年2月8日